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现将修订后的《佛山市校车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教育局反映。
佛山市人民政府
2026年8月20日
佛山市校车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及幼儿的人身安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及《广东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校车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校车,适用《广东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规定的定义。校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普遍性规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就近入学、寄宿制学校、发展公交、提供校车服务依次优先的原则,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应当建立由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宣传、发展改革、财政、应急管理等部门组成的校车安全管理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校分布、需要校车服务的学生人数和道路交通状况等,制订包括交通现状、服务学生人数、工作原则目标、校车运营模式、保障措施、实施步骤等内容的校车服务方案,并使其符合当地义务教育阶段招生政策的要求。
各区可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探索共享校车、校车公交等运营模式。
第五条 校车服务所需资金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区财政分担。各区根据本区实际,落实校车财政资助政策。
校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以及其他必要的险种。
第六条 学校向学生提供校车服务并收取校车费的,应当按照中小学和幼儿园有关收费规定执行。鼓励有条件的区逐步予以免收。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线路性质执行相应价格政策。
第二章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七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或租用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在本市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市、区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购买专用校车,依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提供校车服务。
校车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应当为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
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购买新车,以及购买在用校车在办理转移登记前可向区教育行政部门征询意见。
第八条 各区可通过成立专业校车运营单位或者政府购买校车服务等方式,逐步实现校车运营管理的专业化和集约化。在本市范围内设立校车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设施和符合取得校车使用许可条件的车辆;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五)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六)符合各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有配备和租用校车的学校应当对教职工、学生、幼儿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每学期组织不少于1次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组织校车驾驶人和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消防、交通事故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培训,配合学校对乘坐校车的学生及幼儿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和应急处理演练。
第十条 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带有卫星定位功能的汽车行驶记录仪。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监控平台,对校车运行进行实时监管。校车内外设置的监控视频,监控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30日。
市人民政府建立重点车辆监控平台,对校车运行进行统一监管。
第三章 校车使用许可
第十一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使用校车,应当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填写《佛山市校车使用许可申请表》,向区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校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三)校车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取得的合格证明;
(四)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人的驾驶证;
(五)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六)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凭证;
(七)标明校车运行路线及上落站点的线路图。
校车服务提供者还应当提交校车租赁合同、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由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成立的校车服务提供者,还应当提交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公交线路经营证明;依照本办法规定成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应当提供相应的佐证材料。
第十二条 悬挂本市车牌的校车在接受校车服务的学校所在地办理校车使用许可,并在号牌核发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每台校车可登记5名驾驶人,校车驾驶人在同一服务单位可以备案不同校车,但不能在不同服务单位同时备案不同校车。
每台校车根据情况可同时登记不超过3条行驶路线。学校自有校车只能为本校提供服务,校车服务提供者可有多个服务对象。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
校车行驶路线超出教育行政部门所在区的,学校所在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在出具意见时,对存在跨区运营的校车,通过发函、传真或邮件等形式将《佛山市校车使用许可申请表》对应发至所跨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所跨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在收到后应对行驶路线、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提出意见,在3个工作日内加具意见和加盖公章后回复,回复件作为资料附后备查。如不同意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改进意见,经双方协商后重新确定。在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时跨区运营资料如无变动的不另行发文审查。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的回复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也可以委托指定的行政机关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为提高审查效率,各区人民政府可在区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明确校车审批机构,并制作“××区人民政府校车使用许可专用章”。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相应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校车标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发放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第十六条 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应当申请变更校车使用许可,并经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区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机关批准,重新领取校车标牌。只是开行时间和驾驶人临时发生变化的,由学校出具书面申请,区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并加盖公章即可。
学校利用自有校车或租赁的校车接送本校学生或幼儿在本市内参加旅游、参观、比赛、社会实践、研学实践、春秋假活动等教育教学活动的,向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包括车辆情况、行驶路线、开行时间和停靠目的地等合理可行临时运行方案的申请,经同意后,相关校车可以接送学生或幼儿参加上述活动。校车运行其他要求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校车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经盖章同意的临时运行方案以备查。
第十七条 校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以及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5日内将校车标牌交回原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30日内自行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校车无法正常运行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经向当地发放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后,可以于当日内临时调配其他取得校车标牌的校车或者有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并使用原校车标牌。
(一)校车发生故障或者进行维修;
(二)校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三)校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因交通违法被查扣;
(四)校车驾驶人因病或者其他原因无法驾驶校车的。
各区发放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接受备案的方式和联系电话(含传真)。
第十九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1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为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提供预约、优先检测等便利条件,并一次性告知车辆存在的安全技术问题。
第二十条 校车按照前条规定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且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领校车使用许可的条件没有发生变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直接换发新的校车标牌。
第四章 校车驾驶人
第二十一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相关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并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核查,确认申请人无犯罪、吸毒行为记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及相应车型,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二十三条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
(一)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年龄超过国家校车驾驶资格条件的;
(三)在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有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及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
(五)有记满12分或者犯罪记录的;
(六)有传染性疾病,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有酗酒、吸毒行为记录的。
未收回签注校车驾驶许可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其校车驾驶资格作废。
第二十四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3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审验时,应当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参加不少于3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学习,并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第五章 校车通行安全和乘车安全
第二十五条 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第二十六条 校车行驶路线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各区应当组织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校车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通行。
第二十七条 各区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一)校车停靠站点原则上设在已有公交站点,确因实际情况应当独立设置校车停靠站点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二)校车上下学生应当相对集中,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部分公交车密集的站点以交通运输部门意见为准。
(三)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计本区校车运行情况,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对设置停靠站点、停靠预告标志牌,以及标线的数量及设置进行统计和规划。
第二十八条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校车应当遵守国家关于校车的限速规定,不得超速行驶。
校车运载学生或幼儿,应当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按照审核确定的路线行驶。
第二十九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为校车配备随车照管人员,其具体条件适用《广东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
校车发车前,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专人查验校车,确认随车照管人员已到岗、驾驶人与校车标牌载明驾驶人一致、驾驶人无酒后或严重身体不适驾驶情形、无其他妨碍安全驾驶情形,且载乘学生或幼儿未超过核载人数后,方可放行。查验中发现上述任何一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放行。
校车驾驶人应当协助随车照管人员核实上下车人数,在确认车上乘员全部离车后方能关闭车门离开。校车驾驶人和随车照管人员在工作期间应当着装得体,举止文明。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校车安全管理的监管工作,督促学校做好源头管理和安全隐患排查,检查安全教育及应急演练开展情况,指导监督学校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台账。教育行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联合检查,依职责权限和程序强化监督管理。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基础台账,每月汇总校车驾驶人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通报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和教育行政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一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后10日内依法处理或转送有关部门处理。对交通违法多发、群众举报和学生家长反映集中的校车驾驶人,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的,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调离或辞退,并将相关情况报送市、区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扣留车辆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转运学生,并在违法状态消除后立即发还被扣留车辆。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除不准予继续驾驶的违法行为外,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政策解读:佛山市校车安全管理实施办法政策解读